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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澳门尼威斯人研究生违纪处分规定

日期:2018-04-18 点击数: 来源:

关于印发《澳门尼威斯人研究生违纪处分规定》的通知

校内各单位:

《澳门尼威斯人研究生违纪处分规定》于2017年8月3日经学校2017年第十三次董事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澳门尼威斯人研究生违纪处分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澳门尼威斯人

                                                              2018年1月16日

 

 

 

 

 

 

 

 

 

 

澳门尼威斯人研究生违纪处分规定

校发﹝2018﹞21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依法治校,维护学校正常的公司产品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研究生合法权益,促进研究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员工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和《澳门尼威斯人研究生管理规定》(校发〔2017〕46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司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

第三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研究生,视其情节轻重、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纪律处分(以下简称为“处分”)的种类由轻到重分别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种类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六条  一人有违反本规定二种以上行为的分别裁决,可在较重一种的处分上加重一级处分。

第七条  在共同违纪行为中对于起组织、策划、教唆、怂恿、胁迫等作用者,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照本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减轻、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主动退回违纪违法所得的;

(四)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的;

(五)违纪事件由过失造成的;

(六)有其他应依照本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依照本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故意隐瞒、歪曲、捏造事实,以及妨碍有关部门、单位调查,或者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违纪后不承认错误或受处分后无理取闹,态度恶劣的;

(六)违纪受处分后又因违纪应受到处分的或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七)有其他应依照本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的。

第十条   研究生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受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一般为12个月。期限到期后,需本人申请解除处分,所在培养单位对其受处分后的表现做出鉴定后报送研究生院审批。对所犯错误无悔改表现的,研究生院对处分期限可以做出延长期限的决定。

第十一条  解除处分后,员工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十二条  研究生违纪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需负担的损害赔偿,由违纪研究生个人承担。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司法机关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但决定对其不予起诉或不予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治安警告或罚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对有以下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组织成立非法组织,策划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非法组织以及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凡有吸毒、藏毒或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吸毒等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非法制作、出售、出租、传播、观看或持有淫秽、邪教、封建迷信及其他非法音像制品、文字作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酗酒闹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从事色情服务或接受色情服务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组织非法传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参与非法传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八)泄露属于国家、集体或单位保密信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对在涉外工作中违反外事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通过网络盗用他人信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在网上发布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信息或散布各种谣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开办非法网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网上传播淫秽、黄色、暴力等内容的文章、字句、图像、音视频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蓄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或使用网络攻击软件等侵犯网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对有以下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猥亵他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诽谤、诬告、陷害、威胁或骚扰他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有偷窥、偷拍、偷录等行为,侵犯他人隐私权或泄露他人隐私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给他人学习、工作、生活带来不利后果,影响恶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极为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打架斗殴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对损坏公共财物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过失损坏公共财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共财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损坏他人财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以盗窃、诈骗、侵占、冒领、敲诈勒索、抢夺等行为占有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或无故不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少于7个工作日(含7个工作日)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超过7个工作日、少于14个工作日(含14个工作日)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和学校组织的各类考试中,有以下行为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扰乱考场秩序,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考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考试作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参加国家组织的其他各类考试有违纪或作弊行为的,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在进行科学研究以及撰写论文和报告中,有学术不端行为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发表论文一稿多投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在研究成果、发表的文章(出版的论著)或申报的课题中为其署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捏造、篡改实验数据和研究成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由他人代写或为他人代写学术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等学业考核材料或者组织学术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等学业考核材料代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购买、出售学术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等学业考核材料或者组织学术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等学业考核材料买卖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有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阻碍、干扰国家工作人员、学校工作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提供伪证、伪造证据证明、涂改证件、篡改个人信息等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冒领、冒用、违规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材料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扰乱教学、科研、生产、工作秩序,扰乱课堂、图书馆、宿舍、员工餐厅、活动场地等公共场所秩序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出(入)国(境)不按学校相关规定办理手续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有扰乱学校生活秩序的行为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不遵守学校宿舍管理规定,私自调换寝室的、临时留宿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长期留宿他人的、将宿舍外租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违章用电、用火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乱涂、乱写、乱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在突发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特殊时期内,有不服从学校统一指挥、违反学校规定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高等学校员工行为准则》,做出有损员工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冒用学校、他人名义,侵害学校、他人利益,给学校、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程序和救济

第三十条  处分违纪研究生由研究生工作部负责受理。

第三十一条  提出处分主张的部门应当向研究生工作部提供研究生违纪事实及认定违纪事实的证明材料和证据。

第三十二条  集团给予员工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员工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员工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三十三条  处分违纪研究生,自受理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第三十四条  处分违纪研究生的批准权限如下:

(一)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的,由研究生院批准;

(二)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研究生院提出,董事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送吉林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集团在对研究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研究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研究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员工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六条  处分违纪研究生应提供能够认定违纪事实的证明材料和证据、陈述及申辩材料、培养单位意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集团对研究生做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员工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研究生本人,员工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九条  对研究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研究生应在15日内办理离校手续并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四十一条  研究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员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对学校员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吉林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从处分决定书送交之日起,研究生在10日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  研究生有其他违纪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研究生有违反校规校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由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四十四条  违纪处分决定应在学校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澳门尼威斯人研究生违纪处分规定》(校发〔2013〕2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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